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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依法治国

信息来源:本网 时间: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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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进佛山市委 黄衍雄
 
  内容提要:和谐社会是一个有着明确所指的现实战略构想。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依法治国,才能保障社会有序地运行,确保各阶层民众依法享有稳健的生活,社会稳定与和谐。依法治国应当坚持良法之治,坚持宪法至上,坚持民为邦本、执法为民的人文关怀,坚持司法公正衡平各阶层利益诉求,弘扬民主精神的法治文化。
  主题词:和谐社会 依法治国
 
  古今中外的一些思想家都有过社会和谐的理想追求。例如,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国老子的“小国寡民”。现代和谐社会与古代思想家的和谐社会的内涵有很大不同,现代和谐社会的内涵丰富得多。
  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中共中央顺应历史发展的要求,总结国内外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从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这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认识的深化和拓展,是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认识的新飞跃,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执政党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作风和品格,表明了中国共产党正视现实、面向未来的勇气和智慧,也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
  我认为,和谐社会包含但不限于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和谐是对差异的承认,和谐社会就是社会在差异基础上所达成的和谐状态。 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没有差异就没有市场没有经济。差异并不必然产生冲突但是有可能发生冲突,冲突对经济的影响是负面的消极的停滞性的(注:唯恐天下不乱,发国难财的人应另当别论),因此,和谐是市场经济的内在必然的要求。有市场就有交换,有交换就有经济,就有社会分工,差异就出现了。正是这种天然的、结构性的差异,必然给社会带来源源活力。各种差异之主体,为了生存或生活得更好些,会“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因此,规范各种差异主体的规则成为必要。同在一片蓝天下,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事物是普遍联系的,表现在人的身上也一样,因此兼顾、平衡、尊重各方面利益主体之规则成为必要。同时,我们也认识到并且事实也证实生活中的人们应当依照既定的规则生活,虽然规则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但是,如果没有规则的约束,人们生活更加不便,随之而来的各种成本不断加大,冲突将不断发生。因此,规则被遵守,社会必然和谐,社会和谐,必然要求人们普遍遵守规则。这个规则就是法律。
  一、 良法之治
  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或国家认可的。不管是国家制定的或者是国家认可的,只有具有普世价值顺应自然规律并被人们普遍遵守的(非强制力作用的结果,而是人们内化力量是人们的自觉行为)规则,才属于良法,反之属于恶法。良法如实地记载了和谐社会内在的规则,因此社会的状态表现为和谐,是人们普遍遵守良法的结果。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1]良法之治也是一个相应的过程。良法之治不是否认矛盾的存在,也不是不承认局部的冲突,而是将社会矛盾与冲突良性化(无害化,接近或达到经济学的“帕雷托最优”)、制度化,避免矛盾和冲突被激化所带来破坏性的后果,实现社会和谐。社会是实实在在的千变万化的,因此调控社会实现社会和谐的良法本身也是一个不断地被实践良化的过程。必须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2]同样适用于良法的制定。
  因为人们认识自身能力以及认识大自然的能力始终有限,因此恶法的出现也有其内在的原因,正是基于此,良法之治才成为必要。“孙志刚案件”的发生,国务院废止了一部法律(广义),这对运用良法之治实现和谐社会,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二 、宪法至上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没有超越宪法的权力。宪法至上,是世界各法治国家确认的普遍原则。正像江泽民同志精辟地指出的那样,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3]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一) 维护宪法尊严,撤销与宪法相冲突(抵触)的法律(广义)
  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个地方自有特色,尤其是民族自治地方。因此,我国《宪法》确立了民族自治原则,赋予了地方立法权。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各地方(省级或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有相应的立法权。这些立法权有一定的局限性,只在本行政区域有效,正是过于强调地方的局限性,很可能就与宪法相抵触。因此,立即撤销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广义)是最现实的做法,也是成本最少的最优选择,是实现良法之治的必然选择。但是,时至今日,没有一部法律(广义)因为与宪法相抵触被撤销。现实中,有没有法律(广义)与宪法相抵触呢?答案是肯定的。
  (二) 宪法的可诉性
  宪法不是摆设。诉讼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也是检验法律的过程。法律只有通过诉讼才更能彰显法律的刚性与柔性力量,显示其生命力。宪法不进入诉讼,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并不因此而不产生宪法问题和宪法纠纷,有关宪法的问题和纠纷反而越来越多,司法机关不得不对此作出回应。[4]宪法进入诉讼已成大势所趋。[5]宪法不能进入诉讼其实没有法律依据。宪法是各种法律的母法,也是法。宪法之所以是宪法,盖因为其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于其他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基本法律,并且赋予其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宪法与其他基本法律一样,犹如空气之与我们呼吸,是息息相关的。 宪法有自己的实体内容,具有可诉性。如关于公民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宪法盖因为其所规定的都是一些大纲性原则性的纲领性的内容,因此宪法很多规定只有原则性的条文,就是这些原则性的条文也是可以进入诉讼为人民服务的。现实社会是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的,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注定了法律不能概括社会生活的全部,而宪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原则性正好弥补一般法律的无为,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宪法不可诉的话,那么对一些重要的问题解决,就不可能循着法律途径解决,社会将为之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因此,宪法的可诉性,是对宪法起码的尊重,也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现实需要。可喜的是,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一个司法解释,第一次运用宪法处理一个侵犯教育权的诉讼。[6] 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三 、民为邦本,执法为民
  和谐社会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个人人格得到充分的尊重,人与人之间相处融合,实现个人福祉,实现个人自由。国家机器掌握着强大的公权力,并且公权力具有与生俱来的扩张性,而普通的民众面对强大的公权力始终是战战兢兢。如果没有对私权利即普通民众的民事等基本权利的保护,那么,个人人格丧失、个人自由被剥夺是那么的自然而然,和谐只不过是镜中月水中花。因此,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平衡公私权利,切实做到民为邦本,执法为民,才能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达到社会和谐。
  (一) 限制公权力
  法律,其终极目的是通过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规制,使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达到和谐,从始至终都体现出一种人文关怀精神。法律赋予公权力强大的社会管理职能,无奈公权力天生就具有无限的扩张性,因此,对公权力的限制成为必要。首先,权力行使必须接受监督,以权力监督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其次,为权力设定时间和空间范围,让公权力按照既定的规范行使,既能有效管理社会又能不伤害私权利且能与私权利和睦相处,从而达到和谐。
  (二) 保障私权利
  ”法乃公器,民为邦本“。然也。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尤其是民法是对私权利的真实记载;法律保护私权利的实现使私权利得以回归。我国古代有”牧民“思想,是对私权利的极度不尊重。唐代的帝王虽然认识到”水可以载舟,也可以覆舟“,但是没有从法律层面给私权利以应有的尊重。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公民权利和自由。[7]《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了良善的人文关怀精神。诚然,徒法不足以自行,真正做到保障私权利,实现和谐社会,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做。
  1、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民为邦本、执法为民“的观念。
  2、协调好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关系。
  3、完善和规范私权利的行使通道。
  (1)完善和规范律师制度。律师是私权利的自然延伸,司法的公正以否律师是”春江水暖鸭先知“。
  (2)利益表达的”去敏感化“。[8]利益表达主体所要表达的也是利益诉求,体现的是具体的利益明确的利益,相应的机关依法办事,依法处理就可以解决问题,但是,现实中,这些利益诉求更多的是被人为的上升到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层面,将问题”敏感化“,将私权利行使的正常通道堵死,偏离法制轨道,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3)充分运用好”东方经验“--调解制度。调解制度显示中国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与大度和宽容,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当事人的诉求,得到了当事人之间的谅解与和好,适合经济分析符合经济学原则,从而达到社会稳定与和谐。
  四 、司法公正,衡平各阶层利益诉求
  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教育矫治、司法鉴定、刑事赔偿、司法考试等制度。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健全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发挥律师、公证、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加强司法救助,对贫困群众减免诉讼费。健全巡回审判,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方便群众诉讼。规范诉讼、律师、仲裁收费。加强人权司法保护,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诉讼活动。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维护司法廉洁,严肃追究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法律责任。[9] 公正司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也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司法裁判有很强的指引功能,这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一次不公的裁判,会损伤公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对法律权威的心理认同,严重的信用危机甚至会使其走向对立面,从而引发严重的影响社会和谐的群体性案件。
  (一) 程序公正
  只要中国仍坚持国家主导型的变革模式、同时又希望避免剧烈的社会动荡,那么突出程序合理性和秩序正义问题就具有特殊的和紧迫的意义。[10]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律是无法运作的,硬要为之,民主、人权、自由、权威将荡然无存。
  (二) 法院不属于地方
  目前的情境是法院地方化。法院地方化,法院追随地方政府政策而不顾国家法律,也是题中应有之意。因此,国家的法律到了地方可能就兜了个圈,还顶不过地方的土政策,严重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民众期待法律给予的权利得不到法院的保护,长此以往,会严重伤害民众的心理认同,从而引发难以估计的后果。
  (三) 分配正义,衡平各阶层利益诉求
  我国循序渐进的经济体制改革,建立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但是与之相配套相适应的各种机制却没有相应地建立起来,结果就是代表各自利益的社会阶层严重失衡甚至产生冲突,从而引致各种社会矛盾的大量出现,社会不和谐。司法是社会的减压阀。司法是社会正义的分配机器。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各种争议、矛盾或冲突,应该是法治下中国民众的最佳选择。司法机关按照严格的程序,适用法律使失衡的社会关系迅速得以修复,衡平各阶层利益诉求;使失和的人际关系重新达到和谐状态,彰显人间正义。司法权威必须树立,让民众不仅心理认同并接受司法权威,而且自觉尊重并信仰司法权威,享受司法福利。
  五、 弘扬民主精神的法治文化
  民主是法律的基础,法律促进民主。法律需要文化并依托文化,法律渗入文化又影响文化并保护文化的健康发展。法律涵盖了自由、平等、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民主精神,但是民众是否内化为一种自我规制的力量,除了上文说到的司法适用之外,真正能使民众内化为自我规制力量的还是法治文化的熏陶。邓小平同志曾说过:”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11]教育对传承、弘扬民主精神的法治文化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 公民权利意识的普及和提高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公民权利意识的普及和提高究其实质是权利的回归。这是实现或推进民主的必要的首先要走的一步,是社会得以法治的根基,社会和谐的基础。这是最基本的法治文化。
  (二) 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的文化主要就是指社会和人们能够普遍接受的关于政府行为规则的立场、观点、主张乃至行为习惯。依法行政本身就向民众彰显了一种法治文化一种法治精神--一切按规则行事。对于政府和民众来说,要形成这样的文化恐怕还需要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依法行政文化是政府守法的文化和政府积极履行法律义务的文化,是政府尊重民众私权利保障民众私权利的文化。
  (三) 敢于承担责任
  责任源于对权利的尊重。敢于承担责任,是对权利的关照和保护;敢于承担责任,不但无损于形象,还有助于提高形象,加速法治理念的传播,以最小的成本修复裂痕,有利于社会和谐。法治社会必然要求政府应当是敢于承担责任的政府,是对民众负责的政府,这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民众敢于承担责任,是守法的可期待利益所在,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起码的道德底线,是各种利益主体得以和谐相处的维系。 和谐社会是一个有着明确所指的现实战略构想。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原本就是和谐的,而法律是人与人、人与自然相处过程中,是人们用智慧归纳出来的行为规范,其本质犹如天籁之音是和谐的。和谐社会应当是法治社会,因为法律如实反映了和谐社会的内在规律。因此,社会要和谐发展,离开了法律的规制是行不通的。引用邓小平同志的话作为结束语:我们国家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就开始抓法制,没有法制不行。[12]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宪法学》魏定仁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3《论法的精神》[法]孟德斯鸠,孙立坚等译,山西人民出版社出版。
  4《社会契约论》[法]卢梭,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出版。
  5《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
  6《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人民出版社。
  注释:
  [1]《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3] 这是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征求党外人士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的讲话,新华社北京1月31日电 (人民日报记者吴恒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刘振英、新华社记者张宿堂)    http://news.sina.com.cn/richtalk/news/china/9901/013112.html
  [4]《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 作者:王振民,网址:http://www2.lunwen5.com/Article/law/guojia/8703_3.html
  [5] 《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 作者:王振民,网址:http://www2.lunwen5.com/Article/law/guojia/8703_3.html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
  [7]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8]《和谐的重点是协调利益关系》 作者:孙立平,载2006年11月02日《南方周末》第1186期。
  [9]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10]《法律程序的意义》作者:季卫东,载《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
  [1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63页《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 人民出版社。
  [12]《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63页《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 人民出版社。
作者: